是冒充注册商标还是商标侵权?
发布时间:2007-7-12 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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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3年11月12日,上海市甲公司与山东省临沂市乙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生产A牌洗发水2000箱,甲公司只提供带有注册商标A的包装样品,乙公司自行购置原料,印制包装进行生产;并约定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只能由甲公司进行销售。经查,甲公司的注册商标A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香皂,不包括《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商品“洗发水”。至案发时,乙公司共加工A牌洗发水1340箱,擅自对外销售了720箱。
对乙公司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生产加工、销售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此意见认为,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商标使用人在未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上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商标标记的行为。认定是否冒充注册商标应以商标主管机关是否核准注册为惟一要件。《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里“核准注册”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即核准的标志和核定的商品,超出任何一个方面都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或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乙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把核定在“香皂”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范围之外的“洗发水”上,显然没有经过商标主管机关的“核准注册”,其生产加工带有注册商标A的洗发水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笔者持另一种意见,即乙公司销售标的物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生产加工标的物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这是针对商标确权而言的。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与权利的保护范围的内涵不同。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保护范围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外,还包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显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保护范围要大于确权的范围。本案乙公司违约销售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就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虽然乙公司的使用事先得到甲公司的许可,但是该许可使用不是任意的使用,而是在“不得对外销售”的条件下的使用,否则就失去了许可的基础和条件,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使用。因此,乙公司销售A牌洗发水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公司生产加工委托合同的标的物,超出了注册商标A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生产加工行为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资料来源: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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